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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又一个依据关

更新时间:2025 08 09 00:53:20 作者 :庆美网 围观 : 31次

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书

土地使用权证明的另一依据

管智慧律师

2016年1月5日,我在博客上发表了《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无效吗?》 ” 文章。()在本文中,我批评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无效的说法,指出该意见只关注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 20世纪50年代在证明土地所有权的有效性的同时,完全忽视了其在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性,犯了一概而论的错误。同时,我还引用了《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征收人未登记房屋、庭院是否给予补偿的批复》等规范性文件基地分析论证了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方面的有效性。

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在证明土地使用权方面的又一个依据关

最近,我在收集案例时,发现了另一份关于解放后颁发的私人土地所有权证书的法律效力并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依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关于该局关于墓地、公建住房用地登记请示的批复》,文号:土土批[1996]90号(以下简称“90号批复”)。 回复如下:

》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墓地、公建住房用地登记请示》(地籍字[96]16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因此,解放后颁发的所有私人土地契约现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但原私有土地契约范围内的土地仍为原所有者合法使用的,可以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

(摘自《处理土地矿产纠纷典型案例及依据》第一辑)

然而,这份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却有些含糊不清,令人费解:一方面声明解放后颁发的私人土地契据无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土地内的土地仍由原所有者合法使用的,可以确定其国有或者集体土地使用权。 从字面上看,似乎是矛盾的。 既然已经过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如何同时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证据呢?

更合理的解释应该是: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约不再有效证明权利人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其证明权利人享有国家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仍然有效。 这个解释和我的文章《20世纪50年代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作废了吗?》是一致的。 “这与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书可以继续有效证明土地使用权的说法是一致的。

可以看出,从国土部门的角度来看,解放后(主要是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在一定条件下(如不依法注销、不予注销等)并没有被注销。换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不动产未丢失等))仍能证明权利人享有国有或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然而,由于90号复函本身表述含糊不清,导致土地权属纠纷案件中出现了令人啼笑皆非的一幕:一方当事人声称,解放后(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已经过期,而对方则声称解放后(20世纪50年代)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是其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所有权证。 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

尽管模棱两可、矛盾重重,但90号复函肯定了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作为确定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仍然具有相当大的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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