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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殡葬设施建设的一些规定(第十九条)

更新时间:2025 08 10 23:44:37 作者 :庆美网 围观 : 30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必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设殡葬设施,逐步提高火葬率,减少埋葬面积。

新建、改建、搬迁殡葬设施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终止相关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规划,报请人民政府报同级政府审批;

关于殡葬设施建设的一些规定(第十九条)

(二)使用非国家财政资金修建殡葬设施,须经设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

(三)设立公墓,应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丧葬管理机构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使用非国家财政资金建设殡葬设施,必须经设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委会建设、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商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墓地区域应当整洁、庄重,墓地应当进行园林绿化。 禁止在陵园范围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葬的面积和使用年限。 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坟墓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墓地坟墓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 过期需要保留的,必须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敲诈勒索财物、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火葬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及其他殡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定义,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殡葬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举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侵犯合法权益。他人的权利和利益; 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市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设立灵棚(堂)、敬献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葬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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