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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农村坟墓最新规定)

更新时间:2023-08-18 17:55:07 作者 :庆美网 围观 : 31次

 

临沂市养犬管理条例

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条养犬人应当到具有资质的动物免疫、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免疫机构应当发给免疫证明、佩戴免疫标志,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内容样式应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适合犬只佩戴,并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备案。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居民生活区禁止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列入禁养名录的烈性犬品种和大型犬标准,由市级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含宠物医院)、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候车(机)室。上述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最新版(农村坟墓最新规定)

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条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

第五条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六条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第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七条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犬只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部门报告。

辽宁省公墓续费标准

关于公墓使用年限及续费的问题,民政部发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根据上述规定,公墓使用年限到期后,丧主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一定金额的墓穴租赁费和护墓管理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在第一次购墓时已经缴纳),然后才能继续使用当初购买的墓位。

公墓很多年以后没有人缴费,没有后人祭奠,会怎么处理会被清除吗

问:多年后,若是既无后人祭拜,又没人缴费,公墓会被如何处理?

埋在农村虽然没有守墓着,或许还会慢慢长满杂草而成为孤坟,但有一点好处是有管理者看管的公墓所不能比的,那就是除了「买山纳契」外不用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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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点次要的,有些人丁兴旺的农村家族会有祖坟,几代人可能长眠在同一个山头,即祖坟山。普通的土坟在几十年上百年后如果没有后代继续祭扫修葺,就会慢慢塌平成为荒地。而公墓在这点上则不会,后人不会因杂草丛生或地貌变化而找不到祖坟,直接到公墓固定的点位就可以祭拜祖上先人了。但公墓若没人缴费了,咋办呢?

一、为何需要续费?

公墓需要有偿使用,现在已成为了类似房地产的一门生意,有置业顾问,若不是明白买的是什么,只听置业顾问一套一套的推销说辞,还会误以为是在看房呢。买了商品房后也不一定是自己的,因为有物业,要受物业管理。我们在享受了物业服务,缴纳物业管理费时是天经地义的事。车位也如此,买了车位也不是不花钱了,每月还有清洁费、照明费等管理费,有一点。

同理,公墓也如此,买了坑位后,葬入的逝者享受了公墓管理方的守墓、清洁、绿化等方面的管理,缴费也就变得理所当然了。

二、期满应缴费,便于继续享受

现在公墓的管理费一般在20年后就到期了,因而需要重新缴纳,不然公墓正常的管理维护就没有经费来源,管理员也没了工资保障。

在到期前,管理者会主动联系逝者亲属所留下的电话号码,通知前来续费,有些地方续费时间是十年,按照一定的标准收取续租的管理费。当然,有些人由于更换电话号码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公墓管理方联系不上,管理方就会停止服务,但可能并不会马上做出相关动作,而是等祭扫日看有无亲人来上坟。若是长期没人前来上坟,则认为该墓主已无后人了,为无人认领的。于是会按照相应的处理办法在规定时间内清理骨灰盒,编号深埋,空出的坑位则重新「上市」卖给下家。谁会去给祖上几代续费呢?一般一代只管上一代或上两代,会去给父辈和祖父辈的公墓续费,但会给曾祖父辈、高祖父辈、天祖辈续费吗?若愿意,那将是多大一笔费用呢?

以上就是刺楸对公费无人续费的看法,如果觉得回答得不错就点个赞,并顺便关注一下吧,谢谢。

农村坟墓最新规定

农村土葬,一直以来都深受传统影响。更体现在土葬上。古人讲究入土为安。老人去世后都要土葬。到了现在,有专家指出,土葬已不适合新的形势。土葬改火葬是农村丧葬攻革最为核心的内容。即农村以后也落实公墓制。每个村子都要建公墓。未来有人去,都要安葬在公墓里。

遗体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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