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18 17:42:51 作者 :庆美网 围观 : 32次
村规民约(社区公约)(范本)
(??年??月??日村(社区)居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为加快新农村建设,推进依法治村,促进经济发展,更好地实现“乡风民风美起来、人居环境美起来、文化生活美起来”的美丽乡村建设目标。由×村(居)民理事会草拟,报×村(居)“两委”审核,提请×年×月×日×村(居)民大会(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以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并于通过之日起实施生效。
第一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爱国家、爱集体、爱家庭;学法守法,维护安定团结;服从村(居)“两委”管理,珍惜本村(居)荣誉。
第二条?精心耕种责任田,不抛荒耕地;科学打理自留地、自留山,增加副业收入;守法经营,积极创业,广开财源,勤劳致富、创业致富、科学致富。
第三条诚实守信,不造假不赖账,不造谣传谣;不赌博买码写单;远离毒品;生活节俭,不攀比不炫富。
第四条团结邻里,和睦相处,相互关照,主动帮助有困难的村(居)民。
第五条讲究家庭和个人卫生,爱护公共卫生,积极交纳公共卫生费;不乱倒垃圾,不焚烧垃圾和农作物秸秆,不直排生活污水;不搞污染水源的种养殖,不发展污染大气和环境的生产;爱护绿地,不乱砍滥伐,不捕猎有益动物,不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餐(用)具。
第六条?执行一户一宅基地政策。严格按规划审批新建住房;禁止私搭乱建,要主动拆旧还基。对多占土地建房、未经审批抢建房等违法建设,一律依法制止、拆除。
第七条要服从大局,支持发展。对因规划需要征收(借用)的房屋、土地,要服从共同商定的统一价格,不漫天要价、坐地起价;不强揽工程、强行阻工闹事、强买强卖;不缠访闹访、越级上访。
第八条安全用火用水用电。严禁偷水偷电,严禁带火种进山,严禁祭奠期间在山林燃放鞭炮;定期排查各类水、火、电隐患,加强野外用火用电管理,严防涉火、电、水事故发生。
第九条?婚事新办。婚事只请一次客,只摆一次宴席;取消“过门”、“过彩礼”、“送喜匾”等繁文缛节,不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不摆排场讲阔气、不低俗闹婚。提倡少要彩礼或不要彩礼,举办集体婚礼、植树婚礼等现代简约婚礼。
第十条丧事简办。治丧时间不超过3晚,非禁炮区域,实行禁炮限鞭;不占地办事、不噪音扰民;不扎龙糊鹤、不搞封建礼俗;不铺张浪费、不摊派连累亲朋;提倡鞠躬、默哀、佩戴黑纱和白花等文明丧葬礼仪;在本村(社区)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依法核定丧葬用地。严格落实《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等规定,不得在“三沿六区”(“三沿”指高速公路及连接线、国道及省道、铁路等主干道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六区”指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城市建设规划区,工业园区,住宅区)乱埋乱葬;禁止建豪华墓、“活人”墓;安葬2人以下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1㎡、安葬3人以上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2㎡。土葬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超过4㎡、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至多增加用地2㎡。
第十一条简化人情往来,严格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婚丧事宜可适当请客、设公簿,除婚礼、葬礼,其他喜庆事宜禁止以任何方式邀请和接受亲戚(直系亲属、三代以内旁系亲属及近姻亲)以外人员参加。办理婚丧事宜宴席标准不超过300元/桌,“百客”之间的往来礼金不超过100元。
第十二条?孝敬父母,尊重长辈,精心抚育儿女;要多陪父母、勤走娘家,禁止强迫老年夫妇分开居住,保障单身老人再婚权利;要努力营造子女健康成长的家庭氛围。
第十三条?允许就读参军后无工作分配的本村(社区)子女迁回户口,并享受同等待遇,保证独生子女多分一份集体收益的权利,保证外嫁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积极参加道德评议、家风评议活动,崇德向善、争当模范;积极参加志愿者行动和公共文化活动,培养本村(居)民的文化认同和归属感。
第十五条?积极参与村(居)大事要事、积极向“两委”决策提建议,主动履行义务,凡严重违反《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的,按程序取消其所享受的低保等政策性扶助待遇或少享受本村(社区)的各项奖补待遇。
第十六条党员和干部要带头履行《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群众要自觉向他们看齐。《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由村(居)民理事会组织实施,村(居)“两委”负责监督,根据实际需要,可讨论表决修改。村(社区)大事要事,坚持“一事一议”、“四议两公开”,由“两委”组织实施,由村(社区)民理事会依据《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监督。
烟台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诊疗经营与收容领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救援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等相关管理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管理工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和无害化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制止、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监督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和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养犬人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将犬只送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定点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间隔期满前;
(三)其他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狂犬病免疫定点机构应当为接受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犬只免疫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市户籍人口或者持有居住证的常住人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独户住所;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被处罚的记录;
(五)五年内无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后,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可以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现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其他单位不得养犬。
第十一条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
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养犬登记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损毁、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第十三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养犬人变动住(居)所、放弃饲养并妥善处理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办理犬只续养手续。
第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和办理犬只续养手续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二)不得放任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小区物业共用部位、区域;
(四)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七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饲养犬只和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烈士陵园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海水浴场等;
(三)饭店、宾馆、商场、超市等;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十八条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二)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只佩戴嘴罩;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携犬乘坐电梯应当避开高峰时间,采取装入犬袋、犬笼或者为犬只佩戴嘴罩并收紧犬绳(链)等措施,主动避让他人。
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罩或者装入犬袋、犬笼。
盲人携带导盲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二十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等应当将犬只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滨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等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烟花爆竹燃放的安全管理,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劝阻、制止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将依法燃放烟花爆竹要求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落实。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相关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以及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劝阻和报告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监督婚姻登记、殡葬服务、公墓管理等单位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对在校学生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教育。
财政、交通运输、文化旅游、退役军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劝阻、制止违法燃放行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管理规约,对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规范。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环卫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工作人员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劝阻、制止在工作或者营业场所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派出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并在重大节日期间加大宣传力度。相关部门在办理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殡葬登记、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开展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鼓励环境保护等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参与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燃放、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接到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可以采取零售实名制登记等安全管理措施。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健全烟花爆竹流向登记档案。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四)公共建筑物和公民集中居住区的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五)仓库、停车场;
(六)商场、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七)机关办公区域、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养老机构、公共文化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单位;
(九)输变电、燃气、燃油等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十)公园、绿地、景区、山林、苗圃、草原、湿地、水源保护地等重点防火区;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在前款规定地点的显著位置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并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三条以下区域为本市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一)滨州市主城区:东、西、南、北外环路以内;
(二)县(市、区)建成区;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除农历除夕至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向烟花爆竹零售点、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建筑工地、树木、河道
、公共绿地、窨井等投掷烟花爆竹;
(二)不得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燃放烟花爆竹;
(三)不得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上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
第十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可以确定建成区以外限制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十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或者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禁止燃放时间内,从事庆典、婚庆、殡葬、宴席等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八条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依法燃放烟花爆竹;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遵守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安、应急管理和其他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的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市其管辖区内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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